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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地图侵权类案件的判决思路及趋势 ——关于四维图新与百度、奇虎等公司两件电子地图侵权案的思考

2021-01-29

2020年11月1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百度旗下三家公司运营的“百度地图”网页版、“百度地图”ios版及android版、“百度Carlife”ios版及android版、“百度导航”android版6款软件,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图新”)享有著作权的地图作品实质性相似的电子地图,构成著作权侵权,判决百度旗下三家公司向四维图新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连带赔偿四维图新经济损失6450万元及公证费42.66万元、律师费50万元。该案判决后不久,也就是2020年12月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四维图新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秀友科技有限公司、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为“奇虎等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终审判决,认定奇虎等公司侵害四维图新导航电子地图的著作权,判决秀友公司、奇虎公司公开向四维图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奇虎等公司连带赔偿四维图新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50万元。

电子地图已成为人们日常必备的手机应用,它可以实现定位显示、路径计算、引导等功能,同时在车联网、外卖、物流、自动驾驶、位置大数据等行业也有着广阔的应用场景,近年来围绕电子地图的侵权纠纷呈现出递增的趋势。上述两案判决在刷新我们对著作权侵权案件判赔金额认知的同时,也为未来涉电子地图侵权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更具确定性的参考和依据。笔者从上述两案判决中总结出以下几点有关电子地图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案的判决思路及趋势:


一、电子地图可以构成图形作品

在四维图新与百度的案件中,百度对于涉案电子地图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及四维图新享有涉案地图的著作权未提出异议。但在四维图新与奇虎等公司的案件中,奇虎等公司主张,四维图新的涉案地图数据是MIF格式的地理信息数据,是数字化的客观地理信息,以文本格式存储,不是源代码或计算机程序,也不具备地图功能,不是电子地图;客观地理信息数据是以最为基本的点、线、面对客观地理要素的汇总,属于公共领域资源。其次,地理信息数据是为了反映客观地理信息,难以产生独创性,即便不同的数据供应商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存在细微差异,这种差异来源于客观地理环境变化,或来源于数据采集基本原则、遵循一定的标准、规范开展工作时客观出现的偏差、误差或必要技术处理。该案的一审法院亦认为四维图新提供的MIF格式的电子地图数据不构成作品,因其中并未包括一个已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电子地图,无法查明四维图新公司主张的地图作品中具体内容,无法认定四维图新公司已整体创作完成了其主张的地图作品;四维图新公司是数据供应商,以提供的地图数据详实、准确为要务,提供的地图数据反映的是客观地理要素、事实,而这些客观的地理要素、事实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但在四维图新与百度案的一审判决及四维图新与奇虎等公司的二审判决中,法院均认为涉案的电子地图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形作品,因其满足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并具有“可感知性”。

电子地图的独创性体现在对于客观地理信息的取舍表达,制图者把具体地物、地貌、信息点等测量到地图上的过程中,根据地图使用目的、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求对地物、地貌、信息点等进行取舍,这种取舍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制图者创作的过程。即使对于相同地物、地貌进行绘制时,在颜色、标注、绘制等方面也存在不同的表达。对于每个图层,因都有其图形化表达,在满足独创性要求的情况下,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所保护的图形作品。在四维图新与百度案的一审判中,法院还提出,相对于纸质地图等传统地图,电子地图可以有更多的信息量、更大的独创性空间和比例。

对于电子地图的“可感知性”,法院论述,MIF文件格式是导航电子地图常见的文件格式,在MIF格式中,导航电子地图以不同的图层形式存储,经过一定的规律性计算机处理过程,导航电子地图可以呈现出图形化界面。地图软件呈现的图形要素与MIF文件中的数据形式的数据信息是一一映射关系。通过地图软件,MIF格式文件可以稳定地呈现图形画面,为人们客观感知,即MIF格式文件是对导航电子地图的“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导航电子地图具备“可感知性”。

由此可以得出,在认定电子地图是否构成作品时,独创性仍是判断的核心要素,而电子地图的独创性体现在对客观地理信息的选择、取舍,及绘制、标注方式上的不同表达。满足独创性要求并能被客观感知的电子地图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图形作品。

二、电子地图著作权侵权认定:接触+实质性相似

接触+实质性相似是认定著作权侵权的基本原则,在上述两个电子地图侵权案件中,在判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前,法院均对于被诉侵权人是否“接触”了原告四维图新的电子地图进行了认定。在四维图新与百度的案件中,百度对于四维图新曾向其提供涉案电子地图不持不异议。在四维图新与奇虎等公司案件中,四维图新公司与秀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期限与秀友公司与奇虎公司签订《许可协议》的期限基本相同,秀友公司认可在上述期限内使用了四维图新公司的导航电子地图,经过渲染绘制成地图栅格瓦片,奇虎公司亦认可在上述合同期限内,使用了秀友公司经渲染的地图栅格瓦片,法院据此认定秀友公司和奇虎公司具有“接触”四维图新公司导航电子地图的可能性。

在认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方面,在四维图新与百度的案件中,四维图新以列举具有个性特征的信息点的方式,在暗记、内部道路、扩海行政图及模式图四个方面共计选取了246处进行比对,比对的对象除了百度的涉案的6款应用外,还包括Google earth卫星影像图、高德地图网页版及软件版、凯立德导航软件,比对的结果如下:

123.bmp

567.bmp

通过上述比对,法院认为,一方面可以证明原告地图相对于他人图形作品具有独创性,另一方面也可以证明在相关地点原被告地图实质性相似。对于四维图新选取的30处暗记,法院认为,存在相同的错误信息是判断两部地图是否存在抄袭或者复制关系的简明途径之一,如果被诉侵权电子地图中存在大量与权利作品构成雷同的虚设道路、个别字误、错误简称等不规范信息,在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则存在在后的抄袭或者复制在先作品之嫌,可以作为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佐证。百度所使用的地图中包含了四维图新提供的暗记,百度使用的地图抄袭或复制四维图新的地图具有极高的盖然性。

在四维图新与奇虎等公司的案件中,被告提出,其对涉案电子地图的使用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侵权,法院经审查四维图新与秀友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秀友公司与奇虎公司签订的合同后认为,奇虎公司是否超越四维图新向秀友公司的授权范围,直接使用了四维图新公司提供给秀友公司的地图数据是该案中认定侵权的关键。法院通过如下事实认定奇虎公司具有控制并使用秀友公司用于存储四维图新提供的地图数据的高度可能性:(1)秀友公司与奇虎公司的《许可协议》中约定,秀友公司根据奇虎公司要求提供服务器和数据并部署在双方共同指定的机房内,秀友公司给奇虎公司最大的开放权限,供奇虎公司自由调取并使用数据及服务器中的地图、相关数据及在线服务功能;(2)秀友公司的自有网站对应的服务器中存储有奇虎公司的程序文件,360地图浏览器网页显示的一部分内容是来自于该服务器中奇虎公司的程序文件所包含的代码执行的结果;(3)奇虎公司360地图网站的POI数据来源于四维图新公司的涉案导航电子地图相关数据。而在认定360地图网站的POI数据来源于四维图新公司时,法院论述,对于使用来自不同基础地理数据提供商的不同的POI来说,如果POI是基础地理数据提供商各自独立收集整理的情况,其出现相同错误的几率很小。奇虎公司的5处POI与四维图新公司同错的POI经纬度数值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据此,法院认定奇虎公司360地图网站的POI数据来源于四维图新的涉案导航电子地图相关数据。

需要提出的是,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接触”包括实际接触,亦包括接触的可能性。在上述两案中,被告均实际接触了原告四维图新的电子地图,但如果在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前,原告的地图作品已经发表,即被告具有接触原告地图作品的可能性,法院亦可以认定被告接触了原告的地图,而无需再举证证明有实际接触。在认定实质性相似的过程中,存在相同的错误信息是判断是否存在抄袭或者复制关系的简明途径之一。

三、不正当竞争与著作权侵权不重复保护

在上述两案中,四维图新均同时主张被告使用涉案电子地图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原被告均为电子地图领域的服务提供者,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的被诉使用行为,不当利用了原告的竞争资源,减少了原告的交易机会,损害了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前述著作权侵权行为实质上属于同一行为,相关权益已经在专门法已作具体规定的,并且法院已经适用该专门法进行保护的,不宜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重复保护。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往往存在竞争关系,因此,建议在起诉著作权侵权的同时,一并主张不正当竞争进行补充,以防法院认定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时陷入被动。

四、合理的授权费用是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重要依据

尽管两案的判赔金额存在巨大差距,但法院均认可以合理的授权费作为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重要依据。在四维图新诉百度案中,法院以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最近一年许可使用费作为三被告超期使用的许可使用费参考,以原告与第三方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作为许可范围外使用的许可使用费参考,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最近一年许可使用费为4000万元,原告与第三方约定的超范围许可使用费为平均3500万元每年,据此,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侵权时长、侵权后果等因素后,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50万元。

在四维图新与奇虎等公司的案件中,原告律师亦提出以四维图新与百度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授权费用作为经济赔偿金额的依据,但法院认为,本案中四维图新公司与秀友公司、秀友公司与奇虎公司均签订了授权许可使用协议,可以准确详实的反映四维图新公司、秀友公司、奇虎公司使用涉案导航电子地图的许可费,因此,法院不再以四维图新公司与百度的合作协议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四维图新公司与秀友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在线地图许可使用费第一年120万元、第二年144万元、第三年172.8万元。秀友公司与奇虎公司《许可协议》约定在线地图许可费第一年360万,第二年440万,第三年550万。据此,并在综合考量侵权期限及原告损失等因素后,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

由此可以看出,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是确定实际损失的重要依据,而对于合理许可使用费的金额,法院倾向于优先参考原被告之间已有合同约定。因此,笔者不认为两案判赔金额的差距是因为后一案中律师提出了不科学的计算方法或者依据,实则因为两案原被告在以往合作中的商业定价本身就存在巨大差距。


尽管四维图新与百度的案件尚未作出终审判决,但从两案已有的判决结果中,我们已经可以大致预测目前有关电子地图侵权类案件的判决思路和趋势。娱家知言将持续更新有关电子地图类侵权案件的新动态,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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