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遵观点
Up主吐槽名导演遭举报,自媒体内容合规性引探讨(一)
1月5日,多位B站up主遭遇陈凯歌代理律师的举报,理由是这些up主发布的视频内容侵犯了陈凯歌导演的名誉权。次日,“陈凯歌举报吐槽自己的up主”的话题尘嚣甚上,登上了微博的热搜。
从仅剩的微博截图中一窥一二,部分up主发布的内容的确涉及对陈凯歌导演个人的人身攻击。例如up主“小皓嘚啵嘚”在其视频《陈凯歌终极大盘点:道貌岸然,表里不一,爱与宽容,刚愎自用,颠倒黑白!》中使用了“咱能不能做个人说点人话”、“是不是当人上人习惯了脑子不好使”等攻击性话语。但也有一些up主发布的视频主要涉及的是陈凯歌导演过去一些作品的创作和产生过程。例如:郭本尼发布的“拍出《霸王别姬》的陈凯歌如今沦落到和郭敬明相提并论,简述陈凯歌如何会走到今天这一步”,涉及素材均是来源于公开资料或合作搭档的口述。
发起投诉的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随即作出声明表示:“投诉举报行为系律所主动代陈凯歌导演进行,该投诉未针对相关网络用户对陈凯歌导演作品的评价内容,而是针对相关网络用户所公然发布的涉嫌对陈凯歌导演人身攻击的言论。截至本声明发布时,陈凯歌导演未进一步委托本律师事务所启动诉讼维权程序。”
看似一场风波就此平息,但up主们和公众却陷入了困惑,说好的“我接受对我的电影的一切评论”呢?大导演为何转头就朝给予负面评论的up主们举起了法律的武器?内容违规与合法的界限究竟在哪?
在这个人人都能成为舆论焦点的自媒体时代,为了吸引流量、博得关注,自媒体内容越来越趋向于在热点问题上用极端的手法进行评论和二次加工,虽然这种方式能使内容迅速传播开来,但如果运用不当也会引发严重的法律后果。今天我们就来梳理一下自媒体内容最常引发的法律问题,希望自媒体人在网络环境中避开这些雷区。
名誉权
自媒体内容涉嫌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案例不胜枚举,例如上面发生的陈凯歌导演举报up主事件,再例如李易峰诉马典等侵害名誉权一案,汪峰诉韩炳江侵害名誉权一案等等。对于自媒体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情形,大多因新闻材料、影视作品的报道、转发、再加工和评论而引起。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可以看出,侮辱和诽谤是侵犯名誉权的两种主要表现形式。所谓侮辱,一般是指用语言或行为损害、丑化、贬低他人人格。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事实来破坏他人的名誉。
(1).对新闻材料和影视作品本身的评价通常不会导致侵犯名誉权
首先,如果自媒体内容脱离了其所依托的新闻材料和影视作品本身,转而对其中涉及的当事人进行人格侮辱或造谣诽谤,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就会涉及侵犯名誉权。相反,如果仅就新闻材料和影视作品本身进行评价,尽管评价是负面的,也通常不会涉及侵犯名誉权。例如:评价某个人的作品制作水准下降、叙事逻辑一塌糊涂等一般不会引起名誉权侵权问题。
(2).对他人贬低性质的语言需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其是否导致侵犯名誉权
其次,如果必须对某人而非事件或作品进行评价时,一些具有贬低性质的语言表达方式是否属于侮辱或诽谤也需要逐个分析。例如:2016年,在汪峰诉韩炳江侵害名誉权一案中,韩炳江因发布微博使用“赌坛先锋”一词代指汪峰,被汪峰以侵害名誉权诉至法庭,最终法院判决认为,对于“赌坛先锋”一词,是韩炳江依靠公共媒体报道获取的信息,将其主观对汪峰行为的认知通过微博的形式发布,应认定该行为并非毫无事实依据的诽谤,而是个人根据其所知的事实发表的主观评论,不属于诽谤。客观而言,“赌坛先锋”一词通常应视为对人的非正面评价,但在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侮辱问题上不能简单地将侮辱等同于使用贬低性词汇,而应区分公众可接受范围内的评论与恶意侮辱的合理界限。韩炳江关于“赌坛先锋”的措辞虽然尖锐,但仍在个人主观感受范围内而非带有明显恶意的侮辱。因此,判决驳回汪峰的诉讼请求。而在2020年3月,王**通过豆瓣平台,使用“野模”、“小三”等侮辱性词汇发布了杨颖(英文名:Angelababy)的侮辱性言论,构成了对其名誉权的侵犯,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法院审理后支持原告诉求,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公众人物相比普通人对负面舆论应具有更大的包容和忍耐
再者,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公众人物应当对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过程中的轻微损害具有更大的包容和忍耐。公众人物在享有普通公民所不能享有的社会知名度、关注度、影响力、号召力等特有利益时,还应受到一定制约机制的约束,其权利尤其是名誉权、隐私权也相应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所以在自媒体内容涉及公众人物的情形下,自媒体人可以适当考虑公众人物对舆论的包容和忍耐的要求。在李易峰诉马典等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中论述,公众人物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众的特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广泛的影响力,其向社会公众传播的言谈举止、行为事迹会对社会公众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在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及社会公众知情权利面前,公众人物相应的人格权受到限制。
(4)泄露他人隐私至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也属于侵犯名誉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中,除侮辱、诽谤外还包括严重泄露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的规定:“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也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在邱路光诉陈凯歌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陈凯歌从未见过原告邱路光,撰写的上述事实的依据不得而知,故被告陈凯歌在不能证实自己所描述情节真实性的前提下,杜撰的原告邱路光与女护士接触、私逃后又被抓回的经过,甚至被开除党籍军籍和判处刑罚的内容,具有诽谤、贬损原告邱路光人格、披露他人隐私的过错,在一定范围内势必造成原告邱路光社会评价的降低,被告陈凯歌应承担相应的侵犯原告邱路光名誉权的侵权责任。
名誉权是人格权中一项最重要的权利。作为现代化社会的标志,中国的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推动了自媒体经济的不断成熟。这使普通人传播对其他任何人的观点和评价变得易如反掌,也使得网络上的名誉权侵权行为呈爆发式增长。自媒体内容的违规与合规边界需要引起每一个自媒体人的关注。以上,笔者就自媒体内容可能涉嫌侵害名誉权的几个注意事项进行了梳理,下期,我们将继续对自媒体内容涉及侵犯隐私权、肖像权和著作权的情况分别进行探讨。敬请关注娱家知言。